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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桑坪镇商贸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7496807-X。 法定代表人:袁和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柱,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桑坪镇商贸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7496807-X。
法定代表人:袁和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柱,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杨保合,男,汉族。
原告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诉被告杨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保合在2013年7月之前,因经营欠原告公司货款719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还款,经催要至今,被告未付分文。为此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900元及利息。开庭审理时,诉讼请求变更为669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欠条“总欠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公司7月25日以前货款柒万壹仟玖佰元正(71900元)杨保合2013年7月25号”。2.凭条“欠富鑫矿业公司货款66900元同意用杨保合养鸡场或石灰窑政府补偿款偿还,不追究政府将该款付给富鑫矿业公司责任杨保合2014.11.20号”。
被告杨保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矿业公司,对外售卖矿石原材料。被告杨保合在原告公司购买石灰石原材料。在2013年7月份双方结算时,被告杨保合下欠原告公司货款71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公司7月25日以前货款柒万壹仟玖佰元正(71900元)杨保合2013年7月25号”。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还给原告公司5000元,还下欠669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杨保合同意用桑坪镇政府拆迁其养鸡场或石灰窑的补偿款偿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并出具凭条,载明“欠富鑫矿业公司货款66900元同意用杨保合养鸡场或石灰窑政府补偿款偿还,不追究政府将该款付给富鑫矿业公司责任杨保合2014.11.20号”。止开庭审理时,原告未收到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石灰石原料,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定所欠货款数额共71900元。虽未明确支付价款时间,但经原告数次索要仅偿还5000元,对下余669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余货款6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杨保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货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杨保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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