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232号 原告张建中,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建敏,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玉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于建敏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治平,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辰玲,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建中诉被告于建敏、许玉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治平、乔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企业投资50多万元。2003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投资的5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另外被告此前欠原告利息7万元,被告亦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3年1月1日之前的7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已超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3年1月1日被告于建敏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与被告于建敏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建敏借原告5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收到条、收条、借条、取条、借据共计42份,证明已还款66.6万元;2、偿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超额还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6月1日2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非原告所写;2、2003年10月9日取款条5000元,是出差费;2003年9月16日借据4000元,是送货费用;2003年4月3日借据5000元是出差费;2003年5月21日借据1000元是招待费用;2003年4月27日借据500元是出差费用;2003年3月17日借据3000元是出差费用;上述费用均不是被告还原告款,而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公出差支出的费用;3、上述两项共计3.85万元,不应计算入被告还款数额。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2011年6月1日2万元的收到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称记不清该收到条为谁书写,不再将该证据作为证据提交;关于2003年10月9日取款条、2003年9月16日借据、2003年4月3日借据、2003年4月27日借据、2003年5月21日借据、2003年3月17日借据所涉的款项,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所支借费用,与借款关系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月1日前原告在被告于建敏开办的企业工作并进行投资。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建中,乙方于建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甲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投入在乙方所办私营企业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的现金五十万元,作为借款借给乙方使用,就此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二、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付息办法:乙方必须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给付当年全年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在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四、还款办法:乙方应在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借款五十万元以人民币现金形式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还款、付息,超期三十天,除按本协议利率付息外,赔偿甲方一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如乙方中途违约,甲方可以提前终止此协议,甲方如不到期抽回资金,应赔偿乙方一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乙方同意甲方抽回资金的将不赔偿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六、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七、如乙方超期六个月不付清借款,乙方愿将所办私营企业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的全部土地、设备、厂房抵押给甲方;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张建中;乙方:于建敏;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同日,被告于建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03年元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借款用途说明(2002年元月1日-2003年元月1日利息数),借款人于建敏。”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建敏于2003年6月7日给付原告张建中1.1万元;于2003年7月9日给付1000元;于2003年7月25日给付3.2万元;于2003年8月6日给付2500元;于2003年8月22日给付3万元;于2003年9月24日给付1000元;于2003年10月22日给付1.5万元;于2004年1月21日给付5000元;于2004年4月30日给付1万元;于2004年5月24日给付2万元;于2004年6月20日给付6000元;于2004年7月17日给付1万元;于2004年8月22日给付3万元;于2004年10月14日给付10.2万元;于2005年3月21日给付3万元;于2005年8月4日给付3万元;于2005年10月24日给付1万元;于2006年4月12日给付2万元;于2006年5月13日给付1.5万元;于2006年8月3日给付2万元;于2006年9月22日给付3万元;于2007年2月15日给付3万元;于2008年1月3日给付2万元;于2008年4月21日给付2万元;于2008年5月5日给付1.5万元;于2009年3月25日给付1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给付1万元;于2009年9月20日给付5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给付1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给付1.7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1万元;于2012年8月1日给付2万元;于2013年1月8日给付2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1万元;以上共计6275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于建敏所办企业投资,双方协商后,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于建敏欠原告款57万元,有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于建敏向原告还款,未约定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就7万元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同时被告于建敏在偿还原告627500元后仍未将涉及到7万元的借据收回,故从本案综合情况来看,被告于建敏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50万元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从借款本金57万元中予以扣除。 2003年6月7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张建中1.1万元,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21291.67元(32291.67﹣11000元);2003年7月9日被告于建敏给付1000元,至该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6750元(21291.67元﹢6458.33元﹣1000元);2003年7月25日被告于建敏给付32000元,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29875元(26750元﹢3125元),被告于建敏多支付的212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3年7月26日起,被告于建敏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7875元;2003年8月6日,被告于建敏给付2500元,至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281.93元;2003年8月22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30000元,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5393.65元(2281.93元﹢3111.72元),被告于建敏多支付的24606.3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3年8月23日起,被告于建敏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3268.65元;2003年9月24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000元,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5113.05元(6113.05元-1000元);2003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1.5万元,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10437.32元(5113.05元﹢5324.27),被告于建敏多支付的4562.68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3年10月23日起,被告于建敏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38705.97元;2004年1月21日被告给付5000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12185.89元(17185.89元-5000元);2004年4月30日给付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1324.72元(12185.89元﹢19138.83-10000元);2004年5月24日被告于建敏给付2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5816.49元(21324.72元﹢4491.77元-20000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4894.14元(5816.49元﹢5077.65元-6000元);2004年7月17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9971.79元(5077.65﹢4894.14元),被告多支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从2004年7月18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38677.76元;2004年8月22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3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6639.6元,被告多支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从2004年8月23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15317.36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0.2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9648.54元,被告多支付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从2004年10月15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2965.9元;2005年3月21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3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仍应支付原告利息27492.78元,被告于建敏多支付部分2507.22元(30000元-27492.78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5年3月22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0458.68元;2005年8月4日给付3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3300.42,被告于建敏支付的超出部分6699.58元(30000元-23300.4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5年8月5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3759.1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619.57元(13619.57元-10000元);2006年4月12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于建敏仍应支付原告利息12582.71元(28963.14﹢3619.57元-20000元);2006年5月13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5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仍应支付原告利息2927.1元(5344.39元﹢12582.71元-15000元);2006年8月3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2万,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付原告利息为16891.47元(13964.37﹢2927.1元),被告于建敏多支付部分3108.53元(20000元-16891.4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6年8月4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0650.57元;2006年9月22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3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213.01元,被告多支付部分21786.99元(30000元-8213.01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6年9月23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8863.58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3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原告利息23007.76元,被告于建敏多支付部分6992.24元(30000元-23007.7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从2007年2月16日起被告于建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1871.34元;2008年1月3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2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仍应支付原告利息30120.61元(50120.61-20000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2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7145.71元(17025.1﹢30120.61元-20000元);2008年5月5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5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4214.18元(2068.47﹢27145.71元-150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54971.25元(50757.07﹢14214.18元-10000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52767.79元(7796.54﹢54971.25元-100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5000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67656.92元(19889.13﹢52767.79元-50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68635.72元(10978.8﹢67656.92元-1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7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34215.4元(82579.68﹢68635.72元-17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81973.44元(57758.04﹢134215.4元-1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2万元,算至该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74225.15元(12251.71﹢181973.44元-2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2万元,算至该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79046.79元(24821.64﹢174225.15元-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于建敏给付原告1万元,算至该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85435.44元(16388.65﹢179046.79元-10000元);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于建敏共应支付借款本金381871.34元及利息213757.56元(28322.12﹢185435.44元);综上,被告于建敏应支付借款本金381871.34元及利息213757.56元(28322.12﹢185435.44元,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1871.34元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许玉玲对被告于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3年1月1日之前的7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已超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于建敏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建敏、许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中381871.34元,并支付利息213757.56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81871.34元按照年利率15%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张建中负担2472元,被告于建敏、许玉玲负担702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于建敏、许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