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0号 原告张志刚,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时波军,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任玉芝,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宝,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任玉芝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任玉芝之女。 被告张智广,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时波军、任玉芝、张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时波军、被告任玉芝委托代理人张二宝、被告张智广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时波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到期若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以本金为标准的每月1%的违约金。被告张智广、任玉芝自愿承担该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波军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由到期未付之日到付清为止),被告张智广、任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智广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实际仅支付被告时波军93万元,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及管理费4万元和违约保证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的管理费约定属于违法行为,故本案应以实际出借本金及法律许可的利率偿还本息。 被告时波军辩称,同意被告张智广答辩意见。 被告任玉芝辩称,被告时波军具有偿还能力,被告任玉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被告时波军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及至今未还借款的事实;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张智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及管理费不合法。 被告时波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时波军从中国银行收取80万元,被告时波军从原告处收取13万元现金,当时扣了7万元。 被告任玉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被告任玉芝签字是本人所书写,但应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借款合同第二页上被告任玉芝签名是本人所书写,但被告任玉芝没有见到合同第一页,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任玉芝借款合同。 被告张智广、时波军、任玉芝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玉芝认为,其应为见证人,且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没有合同第一页,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时波军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80万元、剩余20万元现金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管理费2万元、违约保证金3万元后支付其13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称其交付被告时波军20万元的现金,被告时波军当场由支付原告利息、管理费及违约保证金共计7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时波军剩余20万元,被告时波军当场又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及管理费2万元、违约保证金3万元共计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即被告时波军(乙方)、保证人即被告张智广(丙方)、任玉芝(丁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四、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月付息,于每月的15日付当月利息。……六、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月1%承担违约责任。预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乙方收回借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七、担保条款1、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2、本合同由丙方、丁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息为2分,违约保证金3万元……”。当日,被告时波军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时波军和出借人张志刚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亿担第字豫荥阳20130516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借款人时波军,借款人同意收取管理费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时波军80万元,剩余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时波军,被告时波军当场又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及管理费2万元、违约保证金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时波军向原告借款当日实际只获取使用93万元本金,另7万元实际上是从本金中扣除,因双方约定的每月管理费及当时扣除的违约保证金应视为利息,且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及每月管理费2万元和违约保证金3万元,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即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9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智广、任玉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九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智广、任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九百六十六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宝安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