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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全与王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书全,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书全诉被告王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8号
原告王书全,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书全诉被告王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牛艳霞系夫妻关系,牛艳霞生前欠原告钢材款7370元,支付3000元后,下欠4370元经多次向被告王振兴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王振兴支付此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牛艳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牛艳霞欠原告王书全钢材款73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牛艳霞女儿向原告王振兴支付3000元,下欠4370元未付。2013年12月29日,牛艳霞因病去世,原告王书全向被告王振兴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牛艳霞欠原告王书全货款437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牛艳霞与被告王振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现牛艳霞已去世,该债务应由王振兴偿还。原告王书全要求被告王振兴偿还货款4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全货款四千三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徐振敏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