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孙立璞,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 原告孙立璞诉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璞委托代理人刘艳忠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璞诉称,被告科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协商借款,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金额300万元、月息3.5分的借款协议。被告科能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用其在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能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科能公司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科能公司仍下欠借款本金127.75元,利息105.1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能公司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27.7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05.18万元,2014年5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能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璞作为乙方与被告科能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9月7日与被告科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内容为:……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甲方指定转入账户名称:史桂利,账号:6227002469060148762,开户行:建行内黄支行,甲方应出具正式借款收据;借款期限贰个月,即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利息:月息3.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立璞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名称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赵建新,借款时间:2011年9月7日。并且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入原、被告约定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7.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条及借款明细,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立璞主张要求被告科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75万元,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条及借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科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核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7.75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05.18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5分计算,由于原、被告约定月息3.5%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7.7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立璞借款本金127.7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立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35元,由被告安阳市科能电站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0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