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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中民初字第3号 原告山东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晏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益柱,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铁道战备舟桥处轮渡段党委书记,住安徽省马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中民初字第3号

原告山东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晏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益柱,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铁道战备舟桥处轮渡段党委书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勤奋村平房8栋12号。

委托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晖,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住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四通路2号院7栋4门402号。

委托代理人田景才,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书记,住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铁四处4号楼4单元3楼东4-4-301。

原告山东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德全,被告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晖、田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十五局四公司签订《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十五局四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新建阜六铁路工程线I标段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项目劳务分包给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安徽省阜新市颍上县南照镇。分包作业范围:淮河特大桥主跨钢栈桥、钻孔桩作业钢平台、钻孔桩钢护筒、承台钢板桩围堰及双壁钢围堰施工项目。分包工程数量以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计量条件要求并经十五局四公司签认的实物工程量为准。双方就工程造价、工期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依照订立的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462296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十五局四公司陆续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15617324.39元,至今尚欠路桥公司工程款2844971.61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十五局四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4971.61元以及逾期利息,维护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十五局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阜六铁路项目部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务分合同是事实存在的,但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此时出具的结算协议中最后一页,原告方签字的代理人与2009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名字不同,因此被告方认为其不具有代理权。截止目前原告下属单位确实出具了结算书,但原告方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对这份结算协议书是一种不认可的态度;其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此外,被告认为建设单位扣除了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因此,工程尾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44971.61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未加盖路桥公司印章的结算协议能否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3日,路桥公司与十五局四公司签订《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劳务分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2013年11月25日,路桥公司与十五局阜六铁路I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媒体关于淮河特大桥的相关报告、百度词条等共三份。铁路网的报道一份,证明淮河特大桥的主体工程在2012年3月12日完工;六安网的报道一份,证明淮河特大桥于2012年底2013年初架通;百度百科证明特大桥2012年12月28日通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结算协议中的最后一页,原告方签字与2009年11月3日的分包合同中签字的不是同一人,被告方认为其不具有代理权,且此结算协议原告未加盖公章。因此,此份结算协议效力不能确定,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截止至诉讼之日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劳务分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第八部分违约责任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

第二组证据:《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公章,且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与分包合同中原告方的代理人签字不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合同书和结算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方举证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合同第八部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诉请的利息是逾期支付的损失赔偿。关于结算书,签字的胡家马是原告方下属单位的中层干部。原告方虽未加公章,但原告对此结算书是认可的。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代理人到场签字,且加盖了己方公章,因此这份协议受到了双方的认可,应为真实、有效。

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对路桥公司的第一、二、三、四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来源于互联网,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用。对十五局四公司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3日,原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十五局四公司签订《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十五局四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新建阜六铁路工程线I标段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项目劳务分包给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安徽省阜新市颍上县南照镇。分包作业范围为:淮河特大桥主跨钢栈桥、钻孔桩作业钢平台、钻孔桩钢护筒、承台钢板桩围堰及双壁钢围堰施工项目。

工程计划于2009年11月1日开工,具体日期由被告提前3天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形成施工能力,并开始起算工期。双方约定到2010年10月31日完工,其中钢栈桥、钢平台完工移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在单墩桩基竣工后,钢板桩1个月内完工移交、钢围堰2个月内完工移交。分包工程数量以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计量条件要求并经十五局四公司签认的实物工程量为准。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不同工作成果的工程量计价,相关计价综合单价及计量规则详见合同内清单。此外,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3年11月25日,路桥公司和十五局四公司在路桥公司完成了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施工任务后,办理结算业务。依据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结算协议:一、结算范围: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到结算协议签订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工程辅助设施所有施工的未结算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项目。二、结算应付款项:双方共同确定的结算项目及数量计算的工程费用总额为18462296元,此结算费用总额为一次性包干,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双方还约定,此次订立的结算协议和原施工合同在结清总费用18462296元后自然终止。

此次结算中应付工程款18462296元,已付15467324元(相关结算工程量和签认单、辅助工程各部分工程量汇总表、材料租赁费等详见结算协议内清单),欠2994972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十五局四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617324.36元,目前尚欠路桥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844971.61元。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作为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的劳务承包方,具有施工资质,主体适格。其与十五局四公司签订的《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辅助设施劳务分包合同书》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结算协议书》内原告未加盖公章是否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18462296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617324.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44971.61元”,这个陈述内容是原告方以具体行为对《结算协议书》的认可。此外,被告认为代表原告方签字的胡家马没有得到路桥公司的授权,会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告证明胡家马为其下属单位职工,并在协议签订后,其又有积极履行结算协议内约定之条款的具体行动,也是对胡家马的行为进行了事后的追认。因此,《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确表述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在十五局四公司工程验收后,已付15467324元,至今尚欠2844971.61元未付,给原告路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被告十五局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是对己方此项损失的弥补,并非是对对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关于被告十五局四公司所辩称“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的,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淮河特大桥主跨施工的辅助工程,在2013年底辅助工程早已完工。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被告就应将工程款支付于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方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独立于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关系。业主拖欠十五局四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质量缺陷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就应当对业主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则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获得的仅是劳动报酬,且合同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原告所承工程是辅助工程,辅助工程是为主体工程服务,这个辅助工程随着主体工程的完工而拆除,因此原告方也不应该承担缺陷责任。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山东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44971.61元。

二、自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2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代理审判员    吴林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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