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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保平诉陈彦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保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保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喜,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豫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保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李艳萍,被上诉人陈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焦保平驾驶自己的大型收割机给原告割麦,在收割过程中原告站到另一辆三轮车上卸麦,在卸麦过成中,由于原告身体失去平衡,用左手抚摸收割机出麦口,因收割机出麦口未安装防护罩,致使收割机链条将原告左手的小指、无名指压掉。后原告被送到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6元,其他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6日驻马店圣洁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陈彦喜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彦喜目前因外伤致左手受伤两处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彦喜的损伤根据残情晋级原则,被鉴定人陈彦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重新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焦保平驾驶自己所有的收割机为原告提供收麦的生产服务,应当保证生产安全。被告在收麦的生产过程中未确保生产安全,导致原告身体在被告收割机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80%)。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协助被告生产过程中,理应注意机器生产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安全隐患,原告疏于防范,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20%)。原告陈彦喜的损失:1、医疗费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3、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4、护理费15天×7524.94元/年÷365天/年=309.24元;5、误工费:原告陈彦喜的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6日为96天,按照陈彦喜的平均工资每天116.7元计算,确定为116.7元/天×96天=112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彦喜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元/年计算,确定为7524元/年×20年×20%=30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彦喜不仅身体遭受伤害,也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陈彦喜的损害程度,结合各方的过错和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酌定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5032元/年×15年×20%÷2人=7548元、母亲5032元/年×5年×20%÷4人=1258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1080元.按照各方的责任被告焦保平应负担61080元×80%=48864元;原告陈彦喜应负担61080元×20%=12216元。被告焦保平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受伤是由自己引起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对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给予相应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864元。二、驳回原告陈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焦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应承担20%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住院17天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垫付的费用没有抵顶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焦保平提供录像资料一份和收割机操作手册一份,证明收割机整体情况和操作情况。上诉人焦保平申请证人刘新平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焦保平驾驶收割机为陈彦喜收麦,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但陈彦喜也应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焦保平卸麦过程中,陈彦喜站到三轮车上卸麦,本身属于危险行为,在现场的焦保平妻子刘新平已经要求陈彦喜下车,但陈彦喜拒不下车,最终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以外损失的50%责任为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上诉的其他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焦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焦保平负担450元,被上诉人陈彦喜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