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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长河诉胡连士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长河,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士,男,1967年12月1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长河,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士,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志民,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尚长河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长河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胡连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在2010年8月,经胡志民为胡连士担保,三人协商合伙做收购、买卖小麦生意,口头约定胡连士、尚长河按一分得利、胡志民按5厘分利,三人谈妥后,胡志民同胡连士的儿子胡全超于2010年8月20日往赵利霞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尚长河接收,于2010年8月30日往尚长河账户汇款二次计155800元。另查明,尚长河于2010年9月4日接收胡连士的小麦20080公斤。国家当时对小麦市场收购价的最低价规定为:“白小麦(国标三等)为每市斤0.90元”。另查明,尚长河于2010年10月25日利用赵利霞的账户给胡连士汇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连士、胡志民、尚长河三人在2010年8月,经商谈,胡志民并给胡连士担保,合伙做收购、买卖小麦生意。约定利盈分红胡连士、尚长河各得一分、胡志民得五厘。原、被告三人合伙做收购买卖小麦的关系成立有效。在三人合伙期间,胡志民同胡连士的儿子胡全超分三次给尚长河汇款计255800元,被尚长河接收是事实。尚长河于2010年9月4日接收胡连士的小麦20080公斤,有过磅单,证人证言证明,应予以认定。当时的小麦市场收购价,原告称每市斤0.97元,按发改经贸(2010)994号“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精神,白小麦(国标三等)为每市斤0.90元。原告同意按此价格计算。综上,尚长河接收胡连士汇款255800元,后给胡连士汇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尚长河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该款用于收购小麦,该款应为自己占用,双方相互接收的款额互相冲抵后,所余款额应予以返还给对方,该款被占用期间,给对方造成有一定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关于尚长河接收胡连士20080公斤小麦,尚长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胡连士结算,应按当时的小麦价格计算给付胡连士。合伙人胡志民从中担保,按其约定的利益分成,权利义务对等,应对尚长河承担返还胡连士的款额的二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尚长河所称胡连士不配合提供合伙期间的盈亏账目及未清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尚长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连士现金155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志民对尚长河返还胡连士款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长河追偿。如被告尚长河、胡志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尚长河、胡志民承担(此案件受理费57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給付原告胡连士)。
宣判后,尚长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的255800元系其与胡连士合伙十年应分得的合伙收益。原审法院仅凭胡连士的两张汇款单认定其与胡连士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错误;胡连士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不足。其不认识胡志民,胡志民与胡连士系同村,双方恶意串通,涉嫌欺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胡连士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胡连士答辩称,尚长河虚构商业信息骗取其的信任,先后收取其255800元的现金及20080公斤的小麦后拒不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其与尚长河之间只有买卖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尚长河于2009年6月、10月给其汇款,系尚长河购买其货物后应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胡志民在本案中未得利益,还要分担责任,其与胡志民不存在串通。尚长河存在诈骗之嫌,为逃避法律制裁寻找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胡志民与胡连士、尚长河属合伙关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连士、胡志民、尚长河三人约定合伙收购、买卖小麦生意,约定了合伙义务及利润分成,三方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胡连士依约向尚长河汇款及发送粮食,但尚长河收到该款及粮食后未履行合伙义务,合伙目的并未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因此,胡连士请求退还合伙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尚长河称255800元属其与胡连士合伙十年应得的收益,但未提供其与胡连士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及其应得该255800元的充分证据,仅提供几份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尚长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连士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同,不属于相互矛盾。关于胡志民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胡志民与胡连士之间属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利润共享,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合伙人内部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胡志民、胡连士合伙关系与担保关系共同存在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胡志民对胡连士的出资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尚长河上诉称胡连士、胡志民恶意串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尚长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连士现金155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胡志民对尚长河返还胡连士款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胡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尚长河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00元,均由尚长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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