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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庄诉段鹏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庄,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各,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鹏飞,男,1988年2月28日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庄,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各,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鹏飞,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运旗,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审被告王永申,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永申之妻。
原审被告王新芳,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上蔡县电业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张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庄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各,被上诉人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朱运旗,原审被告王永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原审被告上蔡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庄、王永申均于2013年建房,王庄建房施工人是关合国,王永申建房施工人是王新芳。王庄、王永申同时向电业部门申请了临时用电,交纳了相关费用后,本村电工为其二人分别安装了临时用电设备。王庄出资购买的漏电保护装置临时安装在其院墙外的一棵树杆上,漏电保护器以下至王庄院内的线路由王庄找人另接。2013年8月5日,房屋基本完工后,王庄购买并安装太阳能一台,销售太阳能的负责人朱运旗委派段鹏飞进行安装并给付段鹏飞相关安装费。安装过程中,因王庄临时用电线路跳闸,在未经电业部门批准和电工到场的情况下,王庄同意段鹏飞将线路接通。接线过程中段鹏飞被电击伤,漏电保护装置未起作用。后段鹏飞在朱里镇卫生院治疗,但未住院。2013年8月9日住入解放军159医院,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726.45元,上蔡县新农合补偿301.58元。同年8月14日再次住入该院,9月8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7752.98元,上蔡县新农合补偿5019.15元。经该院诊断,段鹏飞之伤为:右手电击伤1%Ⅳ度。解放军159医院为其实施了右拇指电击伤创面腹部皮瓣转移术。2014年2月8日复查时支付检查费60元。同年4月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鹏飞因外伤致右拇指瘢痕,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段鹏飞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8475.34元、5627.73元;段鹏飞家庭成员:女儿段若惜,2011年12月13日出生;段鹏飞曾在周口海燕技校进行过学习,所获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证系过期证件;段鹏飞受伤后未经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及分析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国家能源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临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规程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用电期间有专人看管,用完及时拆除,不准长期用电。上蔡县电业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行使职责,保障安全供用电。而在本案中,上蔡县电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安装安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接电,并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上蔡县电业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段鹏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雇工于他人为王庄安装太阳能时,过于自信,未尽到用电安装注意义务。在未经电业部门批准及相关专业人员到场的情况下,私自用手接线,导致自身受伤。其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40%为宜。王庄与销售安装太阳能者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但王庄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失。因段鹏飞只是水暖安装工,并非电工(电工证已过使用期),且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未起到应有保护作用,导致段鹏飞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段鹏飞要求王永申、王新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为此,段鹏飞要求王庄、上蔡县电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段鹏飞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726.45元-301.58元+17752.98元-5019.15元+60元=15218.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238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238天=5526.39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按一人计,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2+25)天=629.94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20元/天×27天=540元;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30元/天×27天=810元;6、鉴定费6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起诉等来回次数,酌定6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子女的抚养计算至十八周岁,子女抚养年限为15年8个月,且应由由段鹏飞二人各承担50%的抚养义务,故每人应为:5627.73元×(15+8/12)年×10%÷2=4409.32元,段鹏飞请求4220.8元,予以支持。上蔡县电业公司应实际赔偿段鹏飞损失为:(15218.7元+5526.39元+629.94元+540元+810元+650元+600元+16950.68元+4220.8元)×30%=13543.95元;王庄应实际赔偿段鹏飞损失为:(15218.7元+5526.39元+629.94元+540元+810元+650元+600元+16950.68元+4220.8元)×30%=13543.95元。至于段鹏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对造成损害后果其自身系主要过错,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庄赔偿段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款13543.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蔡县电业公司赔偿段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款13543.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段鹏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段鹏飞负担320元,王庄负担240元,上蔡县电业公司负担240元。
上诉人王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销售安装太阳能者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错误,漏电保护器是上蔡县电业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其按规定支付费用。至于漏电保护器是否合格,是否起到作用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段鹏飞答辩称,上诉人王庄让去接的电,应由上诉人王庄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庄购买朱运旗的太阳能热水器,朱运旗委派段鹏飞安装,王庄与朱运旗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庄与朱运旗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段鹏飞是否具有电工专业资质,应由委派人朱运旗承担选任责任,与太阳能热水器的购买方王庄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庄建房时安装临时用电线路和漏电保护器,均是由本村电工实施,段鹏飞接通电路时,漏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致使段鹏飞被电击伤。电业公司并未提供漏电保护器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段鹏飞接线时操作违规方面的证据。且对临时线路疏于管理,未保证用电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应对段鹏飞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庄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蔡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段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0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蔡县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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