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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利与申婷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宏利,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西郊路158-13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203040017。 被告申婷婷,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2104021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宏利,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西郊路158-13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203040017。
被告申婷婷,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21040219830206094X。
原告刘宏利与被告申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利诉称,其与被告申婷婷自由恋爱,2007年8月2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无有下落,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为了原告能正常的生活,结婚生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申婷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利与被告申婷婷2007年3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不断生气。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文化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郑伟华、郑榜紧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结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于2007年10月即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证明其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宏利与被告申婷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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