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陈军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倍臻,住宁陵县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超与被告宋倍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宋倍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人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超诉称,2013年10月14日10时,原告陈军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远襄至马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集乡草楼村交叉口时,与同向的宋倍臻驾驶的豫NA3317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军超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军超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宋倍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NA3317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3.07元。 被告宋倍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此事故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投由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宋倍臻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伤残鉴定相关证据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003.07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陈军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被告宋倍臻的驾驶证、行车证、豫NA3317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交通事故过程,原告陈军超与被告宋倍臻应承担的责任划分;第四组:医疗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第五组:费用明细表,医疗费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第六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十级;第七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财物损失2300元;第八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吴殿俊、王如军、刘伟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九组: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宋倍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是1、对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请合议庭核实,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豫NA3317号重型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行驶证不清楚,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安全驾驶的标准;2、对医疗发票有异议,应扣除医保用药;3、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而本鉴定书为交警队指定,保险公司不知道,保险公司在即日起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4、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吴殿俊、王如军、刘伟证言各一份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施工单位,不可能在一个地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证人出庭作证,5、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长。 被告宋倍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即日起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庭审后对原告陈军超在庭审中提供的未出庭证人吴殿俊、王如军、刘伟、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质证通知调查笔录,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军超提供的证据材料,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的异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豫NA3317号,因责任认定书中未说明该车哪里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该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医疗费发票的异议,被告未提共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中哪些是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的异议,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申请鉴定书及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吴殿俊、王如军、刘伟证言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本院对三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被告送达了调查核实的笔录,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过长的观点的异议,符合客观常理,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60天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10时,原告陈军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远襄至马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集乡草楼村交叉口时,与同向的宋倍臻驾驶的豫NA3317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军超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军超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支付医疗费9886.22元,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倍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2300元。原告陈军超自2012年以来在柘城县县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外粉墙工作。原告陈军超婚生一子,陈赟浩,2011年11月2日出生。豫NA3317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军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倍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豫NA3317号重型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异议的观点,被告未提出哪些不符合的证据,对此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鉴定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自认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进行的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务工的事实,且已达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军超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倍臻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军超婚生一子陈赟浩,2011年11月2日出生,居住在农村,扶养费的标准按农村计算。被告豫NA33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88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35天×30元);3、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共计11286.22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1286.22元(11286.22元-10000元)由被告宋倍臻承担385.86元(1286.22元×30%),其余由原告承担。4、护理费1050元(35天×30元)、误工费8000元(50元×16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元(5627.73元×15年×10%÷2);8、精神慰抚金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61066.8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9、车辆损失23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300元(2300元-2000元)由被告宋倍臻承担90元(300元×30%),其余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军超73066.86元; 二、被告宋倍臻在判决生书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军超475.86元; 三、驳回原告陈军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王蕴莉 陪判员王自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