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22号 原告马长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成仓,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河诉被告刘成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长河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长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马长河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欣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