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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茂林诉崔建兴、河南锦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谷茂林,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建兴,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锦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 原告谷茂林诉被告崔建兴、第三人河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谷茂林,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建兴,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锦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
原告谷茂林诉被告崔建兴、第三人河南锦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兴,第三人锦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租用位于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东七街8001号商铺经营至今,该商铺系被告从第三人处租用。2013年5月7日,被告称急需用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2014年的租金,并可以给原告优惠,双方经过协商,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租期自2014年正月至腊月底。两个月后,第三人通知原告称被告联系不上,如果原告想继续使用商铺,需向第三人缴纳2014年的租金。原告无奈向第三人缴纳2014年的租金40000元。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45000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辩称意见。
第三人缺席,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崔建兴出具《租房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谷茂林交来锦荣东七街8001网片租金4万伍仟元整,租期一年,从2014年正月到腊月底”。2014年1月10日,谷茂林向锦铭公司交纳租金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期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8日。谷茂林称,其从崔建兴处租用锦荣商贸城东七街8001号商铺,该商铺系崔建兴从锦铭公司处租用。2013年5月9日,其提前向崔建兴交纳2014年的租金45000元。此后,联系不上崔建兴,为继续使用该商铺,其又根据锦铭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交纳2014年租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应保证原告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正常使用商铺。因被告未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为使用商铺再次向第三人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茂林租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崔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司莲花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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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