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张海荣,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荣诉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20日退休。原告退休后得知被告瞒报原告工作年限且未依法为原告交纳1985年9月至1995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与实际工作年限相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238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退休时同意按照《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的内容办理退休,退休之后也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