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定富等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陈定富,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正森,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会林,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波,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陈定富,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正森,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会林,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波,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建凤,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善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善德,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必虎,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甲,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柯贤军,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公,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朱伯林,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东张营行政村东张营村000号。
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定富、陈正森、张会林、刘波、邓建凤、刘善华、刘善德、邓必虎、陈甲、柯贤军诉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富、陈正森、张会林、刘波、邓建凤、刘善华、刘善德、邓必虎、陈甲、柯贤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公,被告恒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2011年7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稷山县被告承包的稷山县永祥煤焦化公司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为其备煤工程的主厂房、破碎楼、转运站、煤运通廊等工程做木工。原告十人从2011年7月上旬干到2012年3月底工程完工,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工资一平方米45元,共计10148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644000元,尚欠370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均未果。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到稷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被告的负责人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0800元及利息共计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债务的真正主体是朱伯林;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朱伯林是在被诱导欺骗的情况下书写了370800元的欠条,实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宇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备煤系统整体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揽工程内容为从输煤坑至煤塔之间整体系统图纸标注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包括回填土);甲方负责大型基础开挖的大型机械,并提供机械配合,乙方负责小型基坑开挖、需换土、三七灰土等地基处理等;承揽工程期限为2011年6月2日开工,2011年9月22日全部竣工;承揽工程总费用(包干价)壹佰零肆万元整(不含税)。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9日,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宇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150万吨洗煤主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揽工程为永祥公司150万吨洗煤主厂房图纸标定所含工程项目及图纸设计需变更的所有土建工程,以确保整体该工段能正常运行的全部土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30日,如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若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结算方式:永祥公司150万吨洗煤主厂房承揽工程总费用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012年6月2日,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宇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中控楼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揽工程为永祥公司中控楼土建设计图纸,电气线管、强电、弱电属交钥匙工程及甲方需变更全部土建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31日,如推迟一天,扣除乙方总承包款的1%。在上述三份合同中,朱柏林作为恒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恒宇建筑公司的公章。2011年7月初,原告十人经人介绍到稷山县恒宇建筑公司承包的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为其备煤工程的主厂房、破碎楼、转运站、煤运通廊等工程做木工。从2011年7月上旬干到2012年3月底工程完工,恒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44000元。2012年7月2日,朱柏林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现欠陈定富等十人木工工资370800元。干活明细:备煤9351㎡×45=420800元;洗煤楼木工活49万元+1楼+5万元,共计54万元正;办公楼15000元;压滤车间867㎡×45=39000元。以支644000元。2012.4.15号。干活地点:稷山县永祥焦化公司,陈定富30000元,柯贤军40000元,陈正生40000元,张会林40000元,陈甲40000元,刘善德40000元,刘善华50000元,邓必虎30000元,刘波50000元,邓建凤108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朱伯林在书写欠条时将原告陈正森的名字错写成了“陈正生”。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朱柏林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朱柏林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代理人出具的欠条支付工资37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朱伯林在被诱导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定富工资30000元、陈正森工资40000元、张会林工资40000元、刘波工资50000元、邓建凤工资10800元、刘善华工资50000元、刘善德工资40000元、邓必虎工资30000元、陈甲工资40000元、柯贤军工资40000元,以上共计37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