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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在秀与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丁在秀,女,194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丁在秀诉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丁在秀,女,194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丁在秀诉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在秀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3月20日,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30000元本金和250000元本金为基础,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丁在秀交来暂借款(2012年2月14日-8月14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丁在秀交来暂借款(2012年3月20日-6月20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后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和250000元借条,被告理应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被告应予支付。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在秀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三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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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