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强(曾用名刘杨),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强窜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花园村一居民房三楼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李XX的电脑时,发现里屋有人,遂逃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永强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强窜至航空港区花园村一居民房三楼楼顶,通过窗户进入隔壁居民楼的408出租房内盗窃时,被正在屋内的被害人尚XX发现,被告人即上前用左手抱住尚XX,用右手捂住其嘴,将其摁倒在床上,并将挣扎中的尚XX胸部抓伤,尚XX挣脱跑出房间时又被被告人抓住并摔倒在地,扭打中尚XX将被告人脸部抓伤,后被告人从窗户逃跑,被附近居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永强的供述;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韩XX、黄X、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强窜至航空港区花园村一居民房三楼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李XX的电脑时,发现里屋有人,遂逃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永强的供述,被告人刘永强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被害人租住房屋的房东,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一怀疑是小偷的男子,并在该男子准备骑车逃跑时同租户将该男子抓获的情况;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其所租住的航空港区花园村三楼一出租屋内被盗的情况,并和房东一起抓获实施盗窃的男子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强在航空港区花园村实施盗窃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当场控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永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李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永强系在其出租屋实施盗窃的男子的情况; 8、情况说明、现场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 二、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强窜至航空港区花园村一居民房三楼楼顶,通过窗户进入隔壁居民楼的408出租房内盗窃时,被正在屋内的被害人尚XX发现,被告人即上前用左手抱住尚XX,用右手捂住其嘴,将其摁倒在床上,并将挣扎中的尚XX胸部抓伤,尚XX挣脱跑出房间时又被被告人抓住并摔倒在地,扭打中尚XX将被告人脸部抓伤,后被告人从窗户逃跑,被附近居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永强的供述,被告人刘永强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韩XX、黄X、刘XX的证言,证人韩XX、黄X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害人尚XX系公司同事,也在花园村一出租房内租住,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其和他人一起将一名男子抓获的情况,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0月15日将一名男子抓获的情况; 3、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其在航空港区花园村一出租屋内睡觉时,发现屋内有一陌生男子,当时很害怕就往外跑,该男子抓住其并用手捂住她的嘴,在挣扎过程中其就向该男子脸上乱抓,该男子看控制不住就跑掉了,后来该男子被他人抓住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永强在航空港区花园村实施盗窃时,被附近居民发现并当场控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尚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永强系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刘永强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尚XX系其在航空港区花园村出租房内抢劫的女子;证人黄X、韩XX、刘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永强系在航空港区花园村被抓住的男子的情况; 8、现场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清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尚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被害人尚XX住处再次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永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审 判 员 高 擎 代理 审 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