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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中与陈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中,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泉,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光,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中,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泉,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光,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杨秀中因与陈永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杨秀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杨秀中委托代理人杨永泉,陈永光,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9时20分,陈永光驾驶苏G37363(苏GY719挂车)货车沿G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王庄路口处,与同向在前杨秀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秀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410213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37363(苏GY719挂车)货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14时至2014年8月26日1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秀中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561.61元。2013年12月7日,杨秀中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0元。经杨秀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秀中的损伤作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秀中的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杨秀中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杨秀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940元,杨秀中支付评估费200元。杨秀中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在事故中杨秀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另外,陈永光在开封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该款杨秀中已领取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秀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以杨秀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永光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苏G37363(苏GY719挂车)货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杨秀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由陈永光按责赔偿。对于杨秀中诉求的医疗费7711.6元,护理费1353元(61.5元/天×住院期间22天×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2天),车辆损失费9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杨秀中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杨秀中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秀中诉的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根据事故的过错情况、杨秀中损伤程度等具体案情,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杨秀中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22398.03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秀中系农村户籍,其虽然提供了郭清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对杨秀中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杨秀中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16950.68元(169506.8元/年×伤残系数0.1)。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094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接近60岁,可按其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对待,酌情支持杨秀中误工费5000元。综上,杨秀中的合理损失共计37775.28元,此款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秀中车辆损失费9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秀中医疗费用9031.6元(包括医疗费7711.6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秀中26903.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200元,由陈永光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杨秀中720元,杨秀中自担180元。杨秀中已领取陈永光押金10000元,扣除陈永光应承担的720元余9280元,杨秀中应退还陈永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秀中各项损失共计36875.28元;二、陈永光应赔偿杨秀中720元(此款已给付);三、驳回杨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杨秀中承担697元,由陈永光承担979元。(陈永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杨秀中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杨秀中)。
杨秀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秀中事故发生时的年龄问题事实认定错误,杨秀中是1953年12月29日生,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事发时杨秀中并没有超过60周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超过60周岁,后补正为已接近60周岁,酌定支持误工费5000元错误。杨秀中的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61.5元×178天=10947元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低,应支持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杨秀中的年龄问题已经下了补正裁定,杨秀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误工费已经酌定地支持,且并不少于农村居民的收入。杨秀中在一审中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并不低,充分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杨秀中负有次要责任的事实,判决3000元合情合理。
陈永光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杨秀中虽然接近60周岁,但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杨秀中仍然在工作,有实际收入,对于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杨秀中要求的10947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酌定支持误工费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杨秀中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杨秀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杨秀中各项损失共计42822.28元;
三、陈永光赔偿杨秀中720元(此款已给付);
四、驳回杨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杨秀中承担806元,陈永光承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杨秀中承担124元,陈永光承担50元(陈永光承担部分,杨秀中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杨秀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