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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刘某某因与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刘某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许昌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葛家村高军超的厂内,刘某某驾驶豫K88130号吊车卸郭继东所拉的架桥机时,因其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且对郭继东提前将捆绑三脚架的绑绳解开的行为没有阻拦,致使三脚架不稳、侧翻,使架桥机上的钢丝绳挣断,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被侧翻的三脚架砸死的严重后果。2013年8月26日,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0000元。当天,刘某某将该赔偿款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交付。2014年4月11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尉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豫K8813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长欣。2013年1月9日,张长欣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许昌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5月23日,刘某某以24万元的价格从张长欣处购买了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又查明,李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生,家住尉氏县洧川镇仓李村四组,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9日,张长欣与人保许昌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尽管在保险期间,张长欣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但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事故原因系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操作不当所致,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16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人保许昌分公司依法应在其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本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吊车作为一种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该车的主要功能是用该车上的吊车机械臂吊运货物,其次才是承载和运输。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定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且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故对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某某保险金11万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账号:100282571260010001。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许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是在操作豫K88130号起重机机械臂起吊货物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三脚架侧翻将李某某砸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已经构成刑事责任,不属于交通安全事故或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另外,吊车作为一种特种车辆,因为其需要经常在道路上行驶,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为其在作为交通工具属性时出现的事故而不是作为作业工具属性时的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和一定的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因此,建筑工地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3、本案事故中,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也不应认定为是在车辆通行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本案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然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者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列为责任免除;3、本案中,吊车这一特种车辆由车和机械臂组成,保险公司在承包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该车的主要功能是该吊车上的机械臂吊运货物,其次是承载和运输。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区别,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刑事判决书作为减轻或者减免保险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然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除了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故人保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