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李干胜,男,1981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男,1990年3月12日生。 被告张永成,男,1967年10月2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干胜诉被告张松、被告张永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胜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张松、被告张永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6时57分,被告张松驾驶豫B6213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西岗头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573.37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4553.37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永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有事故责任。在没有伤残的情况下,我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不允许载人,原告电动车载人与我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张松同意被告张永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审理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依法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没有单独的主体应诉资格,所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为应诉并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57分,被告张松驾驶豫B6213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西岗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干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干胜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干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573.37元。从原告提供的日清单可以看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每日费用为28.5元,原告李干胜不再用药,共计4天,这4天的医疗费用为114元。原告李干胜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被告张永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干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干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干胜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B6213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永成,被告张松为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7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书及评估费、护理人员贾海艳户口本、被告张松的驾驶证、豫62133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松驾驶被告张永成所有豫B621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干胜的损失,被告张永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松作为驾驶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李干胜要求被告张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2133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李干胜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干胜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成和原告李干胜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主次责任按照80%和20%负担为准。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59.37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043.19元(17天×22398.03元/年÷365天=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人护理)、误工费1139.09元(17天×24457元/年÷365天=元,原告虽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显示时间、用途且票据连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车损900元、评估费20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7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7000元(另一受害人李干家已用去3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459.37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助费510元,合计8139.37元中的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138.2元(另一受害人已用去861.8元)内支付护理费1043.19元、误工费1139.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82.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费9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1139.37元、评估费2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1389.37元,由被告张永成承担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的80%即1111.49元,原告自行负担277.88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282.28元,被告张永成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111.49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干胜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住院期间不再用药,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在该期间的114元医疗费,不应算入医疗费用总数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成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干胜各项损失计款10282.28元; 二、被告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干胜各项损失1111.49元; 三、驳回原告李干胜对被告张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成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2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213元,由原告李干胜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孟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