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捕前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厂长,原籍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恩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勇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勇及辩护人郭京朝、安恩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杨天勇个人受贿56.23万元。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地铁3号线西延段3153标项目经理部采供站站长,利用负责采购、供应材料和拨付材料款的职务便利向供应防水涂料、水泥和油料的供应商十堰市荆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另案处理)索要好处费26.23万元,杨天勇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厂长,利用负责采购、供应材料和拨付材料款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双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新义(另案处理)好处费30万元。 2、被告人杨天勇和韩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受贿145.6万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副厂长,当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兼材料厂厂长的韩某某让杨天勇向从事运输钢材业务的天津晟源天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另案处理)索要95.6万元、向供应减水剂的北京恒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索要20万元、向运输水泥的刘某(另案处理)索要30万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杨天勇将天津晟源天顺钢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的两笔共61.6万元中的45万元(通过转账给柴文德)给韩某某,剩余的16.6万元由杨天勇个人日常消费;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杨天勇将收到的84万元中的50万元(通过转账给邓某某30万元、周某某20万元)给韩某某,剩余34万元由杨天勇个人日常消费。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天勇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案件涉及款项的银行资料、案件涉及款项的取款凭证、案件涉及款项的合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天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受贿56.23万元,与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145.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天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天勇辩称对周某、刘某的两笔不能认定索贿,是他们自己主动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公诉机关指控杨天勇收受周某贿赂金额明显高于实际金额,高出部分应当不予认定;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勇部分受贿案件中存在索贿情节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认定;③被告人杨天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被告人杨天勇到案后,委托其家属或亲戚退赃,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⑤被告人杨天勇部分受贿款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天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2008年4月28日,经该公司物资中心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聘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地铁3号线西延段3153标项目经理部采供站站长;2011年7月12日,经研究,聘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副厂长;2013年1月11日,经研究,聘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厂长。被告人杨天勇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个人受贿42.4万元,与韩某某共同受贿14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地铁3号线西延段3153标项目经理部采供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供应材料和拨付材料款的职务便利向供应防水涂料、水泥和水玻璃的供应商十堰市荆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索要好处费12.4万元。其中2008年9月2日,周某安排万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在湖北省十堰市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户名周某)转入5万元好处费;2008年12月10日,周某安排万某某通过十堰市荆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在湖北省十堰市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转入6.4万元好处费;2009年1月8日,周某安排万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在湖北省十堰市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转入1万元礼金。 2、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副厂长期间,洛阳双魁商贸有限公司向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供应螺纹钢和型材,被告人杨天勇利用负责采购、供应材料和拨付材料款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双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新义好处费30万元。被告人杨天勇收到钱后,让周某到茂县的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将30万元现金存进此卡,此卡由杨天勇持有使用。 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副厂长,当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兼吉图珲材料厂厂长的韩某某让被告人杨天勇向从事运输钢材业务的天津晟源天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索要好处费95.6万元。其中丁某分别于2012年1月5日通过其自己账号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户名周某)转入18万元;2012年1月5日通过其妻子李文琴的账号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户名周某)转入43.6万元好处费;2013年1月9日通过其妻子李文琴的账号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户名周某)转入34万元好处费。 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副厂长,当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兼材料厂厂长韩某某让被告人杨天勇向供应减水剂的北京恒峰永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索要好处费20万元。潘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户名周某)转入20万元好处费。 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天勇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材料厂副厂长,当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兼材料厂厂长韩某某让被告人杨天勇向运输水泥的刘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刘某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吴壁云的账户转给由杨天勇持有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户名周某)转入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天勇收到上述丁某、潘某某、刘某转的款项后,按照韩某某要求分别转给柴文德45万元、邓某某30万元、周某某20万元,剩余50.6万元归杨天勇个人。 又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杨天勇因韩某某贪污、受贿一案,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杨天勇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天勇亲属主动代为退缴了杨天勇实际所得受贿款9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天勇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周某建行卡对账单及周某的对此卡的辨认说明、周某农行卡对账单及周某的对此卡的辨认说明、周某的交通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杨天勇对周某建行卡及农行卡辨认说明、购销合同、运输服务合同、万某某的银行卡对账单、十堰市荆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单、杨某某建行取款凭证、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肖某某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银行汇款单、冯某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转款凭证、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有关杨天勇职务的通知及任职的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聘任韩某某职务的通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及扣押财物清单、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关于物资中心领导分工的通知及补充通知、被告人杨天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勇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受贿42.4万元,与韩某某共同受贿145.6万元(其中韩某某分得95万元,杨天勇分得50.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天勇对周某、刘某的两笔不能认定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天勇的多次供述及周某和刘某的陈述,都证实是被告人杨天勇打电话向周某和刘某索要好处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天勇收受周某贿赂金额明显高于实际金额,高出部分应当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鉴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天勇索贿周某13.83万元的情况与实际事实不符,不再认定为被告人杨天勇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天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天勇在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天勇能够退赃款,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天勇有自首情节,并能够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