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4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诉讼代理人冯波,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诉讼代理人宋斌,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战强,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赵五星、陈炫兑,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战强及其辩护人赵五星、陈炫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波、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6时31分,被告人牛战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CQR牌两轮摩托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都路洛阳建筑段门口处时,遇冯某某骑凤凰牌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牛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冯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两轮摩托车滑倒后,后轮与自行车前轮相接触,造成冯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战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战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求被告人牛战强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3256.1元。针对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牛战强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战强系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能够支付医疗费八千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并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出: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交通肇事伤情以外的其他病情,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无护理人员的扣发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鉴定费无意见,其余诉求未提供证据,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31分,被告人牛战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CQR牌两轮摩托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都路洛阳建筑段门口处时,遇被害人冯某某骑凤凰牌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牛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冯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两轮摩托车滑倒后,后轮与自行车前轮相接触,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战强将车辆移动。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战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战强与被害人冯某某未能达成和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起至6月2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2日至7月12日在该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7天,期间购买轮椅一台支出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出医疗费52355.17元,其中被告人牛战强支付7357元。该医院神经内科出具陪护证明,冯某某在神经内科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为冯波、赵某某,该二人所在单位洛阳强瑞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海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冯波月工资收入3500元,赵某某月收入(税后)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妻子芦某某,芦某某于1945年1月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二个儿子。2014年11月17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鉴定伤情、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冯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牛战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牛战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购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洛阳强瑞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海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户口本、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战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战强对其交通肇事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案情,本案确认冯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23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每天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2天),营养费220元(按照每天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2天),护理费25182.13元(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计算为10661.63元,出院后酌定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六个月计算为145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七年乘以伤残基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73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十一年乘以伤残基数10%,除以扶养人数三人),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本案摩托车未予投保,被告人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944.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人承担80%为36060.14元。被告人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3004.62元,已支付7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实际发生的部分可待确定后依法另行主张。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牛战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93004.62元,已支付7357元,其余85647.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