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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长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根,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根,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李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根及其辩护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0时53分,被告人王长根驾驶豫HA0002/豫H805F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货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900米处,遇被害人靳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毫克/100毫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C8P657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王长根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法左行,加之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驶建设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豫HA0002/豫H805F挂号车右侧第二轴轮胎外沿及大箱右前角处与豫C8P657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靳某某、陈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靳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宗某某报案,被告人王长根在现场等候并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长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靳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长根补偿被害人靳某某亲属2万元,被告人王长根补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2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王长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长根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长根能够补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2、被告人王长根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长根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靳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C8P657号两轮摩托车与豫HA0002(豫H805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长根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过磅单、被告人王长根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长根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法左行,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根有自首情节,能够补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公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长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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