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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会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会,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会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会,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会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志会伙同吉某某、李某某、辛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在安丰乡南水北调九标项目部东的麦地里(固岸村南地),从事先探好的古墓里盗掘出两个大陶俑、一个陶骆驼、一个陶牛等十四件陶器,后经袁某某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张某甲。经鉴定,一件陶镇墓兽、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三件陶武士佣、一件陶文吏佣、两件陶男佣为三级文物,两件陶女佣、一件陶武士佣、两件陶仆侍佣为一般文物,该墓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志会伙同吉某某、李某某、辛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在逃)在安阳县安丰乡南水北调九标项目部东的麦地里(固岸村南地),从事先探好的古墓里盗掘出两个大陶俑、一个陶骆驼、一个陶牛等十四件陶器,后经袁某某(已判刑)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被告人张志会等八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的一件陶镇墓兽、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三件陶武士佣、一件陶文吏佣、两件陶男佣为三级文物,两件陶女佣、一件陶武士佣、两件陶仆侍佣为一般文物,该墓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志会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八个人在固岸村南地盗掘古墓了。他们八个人负责轮流挖土、拔土、放风。其先拔了一会儿土,后来去放风了。大约挖了五六个小时,挖出一些陶器。当时将这些陶器放在了李某某家,后来经人联系把挖到的陶器卖了,一共卖了3万元钱,李某某给其分了7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言王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吉某某、李某某、辛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张志会八人在固岸村南地盗掘古墓了,当时其负责望风,他们七个人负责轮流挖土、拔土。其也拔了会儿土,但没有挖土。大约挖了五六个小时,挖出一些陶器,当时将这些陶器放在了李某某家。后来辛某某、郑某某联系袁某某卖给了一个叫二旦的人,卖了3万元钱,他们八个人平均分了。
2、证人吉某某、李某某、辛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均为同案犯)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张志会参与了2008年冬天在安阳县安丰乡固岸村南地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并证明由郑某某等人通过袁某某介绍,将盗挖的陶器卖了。
3、证人袁某某、郭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通过袁某某介绍,郭某某、张某甲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张志会等人盗挖陶器的事实。
(三)文物鉴定书及物证照片
证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的一件陶镇墓兽、一件陶骆驼、一件陶牛、三件陶武士佣、一件陶文吏佣、两件陶男佣为三级文物,两件陶女佣、一件陶武士佣、两件陶仆侍佣为一般文物,该墓为北齐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北朝时期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
(四)相关书证
1、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志会伙同吉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
2、袁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通过袁某某介绍,郭某某、张某甲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张志会等盗挖陶器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7日,经辨认,同案犯吉某某辨认出了参与共同掘古墓葬的被告人张志会。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会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志会被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漳县习文乡时固村窑厂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会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属主犯。被告人张志会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志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志会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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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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