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张建兴,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陈保付,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建兴与被告陈保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兴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车,在山西壶关途中由于路面结冰,在行驶中与逆行方向的客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已处理。回来后,原告去推上班时放到被告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以发生肇事为由拒绝不给,后多次经人说和,均无济于事,目前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仍被被告扣押。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扣押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 被告陈保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写明是什么牌子的电动自行车,起诉状中所写内容不真实,自己没有扣押原告的电动自行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张建兴受陈保付雇佣驾驶陈保付所有的大货车在山西壶关途中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大型客车受损,该事故已处理。之后,张建兴去推上班前放在陈保付家中的红色金太美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是张天文于2011年2月赠予张建兴的,陈保付以交通肇事为由将该电动自行车扣押,至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天文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陈保付当庭认可张建兴在上班前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自家,并辩称张建兴应承担部分肇事赔偿款,因其至今未付,故电动车还未推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保付提交的协议书和本案无直接关系,陈保付无权以该理由私自扣押张建兴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陈保付应将电动自行车归还张建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扣押原告张建兴的红色金太美牌电动自行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