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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Rxxxx五菱面包车在内黄县城新公园东门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桔红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1386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386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Rxxxx五菱面包车在内黄县城新公园北门处将被害人李艳霞的一辆红色圣丹尼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何敬锋的一辆蓝色捷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84元、360元。案发后,捷马牌自行车被追回,退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李艳霞1584元。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Rxxxx五菱面包车在内黄县城新公园西门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欲驾驶车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7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T”型别子两把;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按照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家属于庭审后通过法院赔偿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称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经查张某某是在公园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装上其面包车,并欲驶车离开时被抓获,所盗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属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ERxxxx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书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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