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红伟诉陈海波、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内执字第562-2号 申请执行人袁红伟,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 被执行人陈海波,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内执字第562-2号

申请执行人袁红伟,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

被执行人陈海波,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450元。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晓林

审判员  姚建民

审判员  崔军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