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水只,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只,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珍(又名王根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平,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有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田水只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9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田水只上诉称,本案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有关鉴定证据材料,并双方签名一致通过,双方所提交的鉴定证据材料齐全,且对鉴定证据材料双方均无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定程序,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评估清算。2013年1月11日及14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鉴定书(二份),评估资产为155万余元。但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却违法判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至今长达二年之久,已超审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账目无法结清、上诉人无新的证据二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评估机构出具的二份鉴定书(2012年估鉴字第22号、2013会鉴字第02号)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田水只合与被上诉人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伙协议纠纷曾于2012年4月1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2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山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本院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田水只在无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