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水只,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珍(又名王根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华平,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有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因与田水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91-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上诉称,要求返还田水只要回的合伙的货款和盗窃的合伙财产,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之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反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反诉)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