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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琚某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琚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琚某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琚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琚某甲,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琚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已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琚某乙。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琚某甲,200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琚某乙。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琚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