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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玲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26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26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雪雷超市门口,后到超市买东西,孙某某买好东西出来时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雪雷超市门口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退还给了被害人马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甲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盗窃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已将所盗的电动车退还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