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38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8182W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位牛公路王楼乡东约2KM处,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行驶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弃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84mg/100ml。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自威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张自威各项损失共计217000元,取得了张自威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8182W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位牛公路王楼乡东约2KM处,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行驶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弃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84mg/100ml。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自威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张自威各项损失共计217000元,取得了张自威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自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自威各项损失,取得了张自威的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