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先明,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先明,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彼此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曹某甲、曹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2、手机信息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断章取义,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14日生育长子曹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3日生育次子曹某乙,现二人均在原告家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宝石花牌冰箱一台、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1吋海信牌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六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育有二子,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尚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暂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