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徐新女,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杨青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男,1977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新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新女、杨青伟与被告李晓、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女、杨青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李晓、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15分,在新野县王庄镇新水路肖集路口处,被告李晓驾驶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27808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黄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黄牛受伤及车辆损坏,杨黄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杨黄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青伟从县交警大队领取20000元。杨黄牛的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176994.96元,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54994.96元的50%为27497.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497.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以上共计179497.48元,扣除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159497.4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事实。 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晓的主体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的主体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27808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事实。 6、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杨黄牛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晓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雇佣司机李晓为受害人垫支医药费22757.41元,另外在交警队又垫资200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晓已支付受害人家属42757.41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划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应予追加;对第3、4、5、6份证据认为应由法庭核对,且第6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尸检报告,无法证实死亡原因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和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11时15分,在新野县王庄镇新水路肖集路口处,被告李晓驾驶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27808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黄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黄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黄牛(生于1953年6月5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晓、杨黄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晓系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R2780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杨黄牛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晓支付医疗费22757.41元,并垫付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新女系杨黄牛之妻,杨青伟系杨黄牛次子。徐新女、杨黄牛共生育两个儿子,杨青伟之兄杨建伟于2008年去世,杨建伟与其妻李改敏生育一女,其女儿杨淑芳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2757.41元,杨黄牛住院7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1人为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7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21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9年为161031.46元,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15151.5元计算,以上共计199752.37元。该事故造成杨黄牛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按2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224752.37元。因李晓系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R2780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224752.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剩余102752.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51376.19元,扣除被告李晓已垫付的42757.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新女、杨青伟各项费用130618.78元。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李晓、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女、杨青伟各项费用13061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徐新女、杨青伟负担590元,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