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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红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新红,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福梅,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新红,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福梅,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红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郑州华美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及委托代理人任福梅、被告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红诉称,被告晶鑫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聘用原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1年7月31日原告在上班时左眼被碱烧伤,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眼碱烧伤”,住院治疗20天后至今未愈,后原告要求评定工伤,被告劝说原告在厂里干轻活继续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相关赔偿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50.4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用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第四条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

2、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2011年7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旁边的压滤机溅起的赤泥击中左眼,至眼部受伤,当时被送至长铝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80天,第二次住院14天,共94天。

三、郑州市三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检查费1102元。

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支付鉴定费700元。

五、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左眼被评定被为9级伤残。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安全生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过高。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王新红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3年,从事压滤工,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旁边的压滤机溅起的赤泥击中左眼,至眼部受伤,当即被送至长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碱烧伤”,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因左眼碱烧伤后遗症再次就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任福梅对其进行了护理。

护理人员任福梅系上街区峡窝镇大坡顶村村民。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新红左眼碱烧伤后左眼角膜斑翳,左眼矫正视力0.25,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10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工伤的期限已超出法定申请工伤的时效。

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1、误工费2158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个月+13天,按每月2300元计算)、2、护理费5796元(每天69元计算8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计算20天)、营养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伤残赔偿金81770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从事务工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500元(误工期限为11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6535.9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25379元计算住院期间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每天3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94天每天1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410.08元,被告承担90%应为1119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共计1119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被告负担2318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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