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任尉氏县大营乡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捕前住河南省尉氏县。199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2月19日假释。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月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作出(2014)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宫保针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赵发旺及辩护人朱新勇、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崔月清、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2013年7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冒领机西高速公路77000元补偿款。支出农村社保基金29700元(35000元,因虚报人口多交5300元,予以返还),余款47300元,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 (二)挪用公款罪: 1、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机西高速补偿款55万元挪用给被告人李某做生意使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与被告人赵发旺谋划让其将公款55万元挪用给自己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被告人赵发旺。 2、被告人赵发旺主动供述2013年10月,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自己保管的村组土地补偿款50万元以质押贷款的方式在尉氏县村镇合益银行贷款40万元,准备用于自己承包工程使用。 3、2013年11月,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委委员、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向史家村七组群众发放机西高速征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将自己保管的村组土地补偿款13万元挪用,用于自己购买轿车使用。 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发旺将自己保管及挪用的机西高速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62万元全部退出。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发旺被传唤到案;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 另查明,2013年以来,赵发旺个人收入款项有:(1)机西高速的土地补偿款370440元;(2)青苗补偿费9000元;(3)树木补偿款2350元;(4)猪圈补偿款82740元;(5)2013年6月开始房子租金每月19600元(6)销售母猪、生猪价款30余万元;(7)铲车租金前四个月租金16500元,后来14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5330元。赵发旺因本村公务支出共计143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中共尉氏县大营镇委员会证明及史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发旺的职务身份情况。 2.尉氏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机西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全部由河南省政府出资,系公款。 3.被告人赵发旺以班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班某甲、李某甲名义所写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发旺冒领补偿款77000元的情况。 4.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大营乡无史某甲、班某某的户口信息。 5.史家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班某甲长期在外打工,案发时不在家。 6.豫A7MV36号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发旺在郑州市区联社商都路分社挪用公款购买轿车的情况。 7.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及定期存单,证明被告人赵发旺以50万元公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40万元的情况。 8.李某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从赵发旺处借款76万元的情况。 9.史某甲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赵发旺退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史某乙、任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给史家村七组发补偿款及赵发旺用六张假领到条领走77000元的情况。 2.证人任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证言,证明把机西高速公路补偿款交给赵发旺让其代为发放的情况。 3.证人耿某某、史某丙、班某丙证言,证明赵发旺私自将村里的补偿款借给李某经商的情况。 4.证人班某丁、李某某、李某甲、陆某某证言,证明六张收到条系他人伪造冒领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发旺的供述证明,其利用协助政府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冒领公款77000元,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个人抵押贷款,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自己购买轿车,其伙同李某挪用公款55万元给李某使用。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赵发旺挪用史家村7组机西高速公路补偿款55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的情况。 (四)综合证据 1.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出具机西高速征地补偿大营镇史家村7组收入明细,证明该组收入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17997326.96元。 2.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出具史家村7组支出明细,证明该组支出各项费用16369719元,对比结余1627609.96元。 3.证人史某甲证言及存款凭证,证明赵发旺于2014年3月份退出补偿款1627000元。 4.尉氏县大营镇政府出具其它费用支出明细单,证明赵发旺因公支出各项费用143494元。 5.尉氏县大营镇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2013年11月赵发旺交2014年合作医疗款项35000元,退还多报5300元,实际交纳29700元。 6.尉氏县大营镇政府财政所机西高速征地补偿明细表,证明赵发旺收入土地补偿款370440元;猪圈补偿款82740元;证人丰忠胜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交赵发旺房屋租金19600元;证人耿志彦当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至年底经手销售赵发旺家的母猪和生猪价款30多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冒领机西高速公路补偿款77000元,从中交纳村民合作医疗基金29700元,非法占有4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个人抵押贷款,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伙同李某挪用公款55万元由李某用于承包工程牟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伙同赵发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赵发旺及辩护人侯平利和李某的辩护人陈平、何红旗关于赵发旺、李某挪用公款数额不应认定为76万元,赵发旺在向村里交帐时李某下欠的21万元应予扣除,应认定为55万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发旺、李某在赵发旺案发前李某仍欠赵发旺21万元和购买财产的13万元为挪用公款,因赵发旺家庭收入能满足该款项支出,且与公款混放,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发旺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并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挪用50万元公款的事实主动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且自首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赵发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重,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递交了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揭发材料,但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赵发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尉氏县大营镇委员会证明、史家村村委会证明及尉氏县大营镇工作人员任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证言均证明,赵发旺系该村村委委员并协助发放机西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上诉人赵发旺犯贪污罪的事实,有赵发旺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及以班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班某甲、李某甲名义冒领补偿款的收到条相印证;上诉人赵发旺犯挪用公款55万元的事实,有李某的供述、李某向赵发旺书写借条与赵发旺供述相印证;挪用13万元的事实,有李某的供述、豫A7MV36号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与赵发旺的供述相印证;挪用50万元的事实,有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定期存单与赵发旺供述相印证,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重,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李某提供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一审法院判决已依法对李某减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收到条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4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个人抵押贷款,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伙同李某挪用公款55万元由李某用于承包工程牟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赵发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赵发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发旺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并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挪用50万元公款的事实主动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晓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