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杞县公路局。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法定代表人:宋和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杞县公路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王少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郭守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王永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杞县公路局因与被申请人郭云起及一审被告王少州、郭守海、王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杞县公路局申请再审称:主要是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给杞县公路局起诉状副本,这本身就剥夺了杞县公路局的知情权、答辩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所以,对实体部分,原一、二审都是错误的,根据杞县公路局以往的判例,杞县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杞县公路局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在民事诉讼时必须诚实和善意。虽然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的起诉状为复印件而非副本,存在瑕疵,但杞县法院依法向申请人杞县公路局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足以确定其被告地位,亦能证明已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有义务积极参加诉讼,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加快诉讼进程。就本案的实体处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公路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和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具有维护管理并保障安全畅通的义务,当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本案中,王少州在事故现场公路晒玉米,杞县公路局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损害结果出现,该损害结果的出现与公路管理部门管护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此公路管理部门存在过失,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确定杞县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杞县公路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杞县公路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