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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军诉邓书光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张俊军,又名张大军,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书光,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和平,男,19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张俊军,又名张大军,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书光,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和平,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军诉被告邓书光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军及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李金锋,被告邓书光及委托代理人韩和平、汪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我和被告共同合伙做矿石买卖生意,2011年经双方协商我退出合伙。2012年4月29日双方当面算账后,被告亲笔给我出具“今欠张大军捌万元正,一个月付清”的欠条一张,但该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再三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我欠款8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我不应该支付所谓的欠款,理由如下:1、我和原告及蒋某某三人合伙在铁门镇崔家庄村开采铝坑,三方于2010年3月28日曾进行过算账,但该次结算不成功,并不是合伙结束后的最后结算,我个人投资或支出的387620元未计算进去。2、原告起诉的欠条系用非法手段取得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及蒋某某三人合伙开采铝坑,后因政府部门禁止开采,铝坑关闭,三人中止合伙关系。2012年4月29日,原告以算账为由将我诓至其在克昌村所盖的楼房内,指使十余人非法拘禁我14个小时并逼迫我写下8万元的欠条,事实上该欠条并未经过合伙人及会计算账。关于原告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通过非法或犯罪手段取得的欠条也不能采信。3、我们三人合伙开采铝石并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诉的债务也系非法债务,不应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及蒋某某三人共同合伙在新安县铁门镇崔家庄村进行铝矿石开采,该开采行为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后三人中止合伙关系。2010年3月28日,三人经过了简单算账,但就亏损负担事宜未达成最终意见。2012年4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原告张俊军分别将蒋某某、邓书光通知到其在克昌村的一栋楼内,当晚11点钟左右,被告邓书光向原告张俊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大军捌万元正,一个月付清,邓书光”。次日下午4时,邓书光向铁门派出所书面报案称其昨晚在被张俊军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给张俊军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铁门派出所受理该案后,至今未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邓书光向原告张俊军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新公(铁)行受字(2012)第147号收案登记表显示,被告邓书光在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且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已对该案立案受理,现尚未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故被告邓书光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有待于公安机关的进一步确认。关于被告邓书光辩称三人合伙开采铝坑系无证非法开采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邓书光辩称三人合伙开采铝坑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原告张俊军当庭予以承认,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及蒋某某三人在没有相应开采资质且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开采铝矿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非法开采行为,其所取得的非法利益或为取得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投资,依法不应给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张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