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张书民(敏),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书民诉被告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民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王继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新安县南方家私经营家具期间,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分六次在我处借走现金72万元,后于2013年10月4日偿还了6万元,剩余6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5%。现因被告欠账太多,无能力偿还弃店外逃不知去向,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借款66万元,并依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5%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王继伟在经营南方家私新安县体验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六次向原告张书民借现金72万元,均书写有欠条。其中第一张内容为:“证明条,今借到张书敏200000.00元,合计贰拾万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王继伟。2012年5月4日。”第二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书敏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100000.00元。王继伟。2012年7月5日。后备注10月4日还款陆万元整,王晓红。”第三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张书敏现金伍万元整,合计50000.00元。王继伟。2012年7月8日。”第四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书敏现金柒万元整,合计7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王继伟。”第五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张书敏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100000.00元。借款人:王继伟。2012年9月16日。”第六张内容:“借据(条),今借到张书敏现金贰拾万元整,合计200000.00元。借款人:王继伟。2012年11月16日。”六笔借款共计金额72万元整,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继伟通过其妻子王晓红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现下欠原告借款66万元整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持六张借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伟向原告张书民借现金72万元,有被告王继伟给原告张书民出具的借条为证,除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继伟通过妻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外,其余借款66万元在原告讨要时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张书民要求被告王继伟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注明,除第一张借条外,其余借条也没有还款期限,故按法律规定,除第一张借条应按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其余五张借条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民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其余46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