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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震诉裴玉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陈凤震,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玉山,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陈凤震,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玉山,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凤震诉被告裴玉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震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小卡,被告裴玉山,太平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裴玉山驾驶豫C3M833号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至S246线新安县李村镇张村路段时,为避让对面行驶的大货车,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原告陈凤震驾驶手扶式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陈凤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凤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震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35.36元。

被告裴玉山辩称: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太平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裴玉山驾驶豫C3M833号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安县李村镇张村路段时,为避让对面行驶的大货车,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10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59390.09元,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4年5月27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凤震车伤引起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失稳,致颈部活动稍受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陈凤震车伤引起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及左侧肋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

2013年11月4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3)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手扶拖拉机损失为1950元。豫C3M83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0486.27元,护理费4356.18元,伤残赔偿金42556.26元(因原告长期在新安磁涧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车损19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6263.27元。根据交强险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950元,剩余的4313.27元由被告裴玉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震的各项损失121950元;

二、被告裴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震4313.27元。

三、驳回原告陈凤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50元;由原告陈凤震负担250元,被告裴玉山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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