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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以和侯某某(另案处理)是近亲,侯某某装修龙腾宾馆急需用钱,用钱非常保险为由,向单位同事、亲友、同学和邻居进行宣传,以月息4分,期限6个月,为侯某某吸收存款涉及报案人10人15笔,票面金额300万元,实收金额300万元,支付利息690025元,兑付本金156730元,未兑付金额2153245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532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文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等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借据、审计报告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文上诉称,其向亲戚朋友介绍存款,并非向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并没有获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文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的陈述证实,李文以其和侯某某是亲戚,侯某某装修龙腾宾馆急需用钱为名,宣传并介绍集资户向侯某某处存款,帮助侯某某融资,给集资户造成重大损失;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均不是李文的亲戚朋友,却经过李文向侯某某处存款。故李文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李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