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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高心强、林占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梅,女。 委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梅,女。
委托代理人柳海燕,男,系黄风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方,男。
委托代理人柳海燕,男,汉族,系柳志方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海燕,男,汉族,系柳志重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海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心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占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高心强、林占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在滑县新区创业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处,被告高心强驾驶豫ED6626豫EU138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孔祥东驾驶的豫ELB262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孔祥东及豫ELB26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柳永亮二人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心强、孔祥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柳永亮无责任。柳永亮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274.7元,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柳永亮的豫ELB262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19652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1130元。被告林占国已支付原告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17000元的丧葬费。该院另查明,死者柳永亮1949年8月8日生,自2010年8月随其子柳志方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小区购房居住至今,系原告黄风梅丈夫、原告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的父亲,乘坐人孔祥东另案处理,豫ED6626豫EU138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林占国,被告高心强是被告林占国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心强、孔祥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柳永亮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因与豫ED6626豫EU138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占国按50%进行赔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占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心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占国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考虑到本次事故有二人死亡,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二人均分。原告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的合理损失有:死者柳永亮,生前随其子柳志方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小区购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274.7元,死亡赔偿金327081.92元(20442.62元/年×16年),丧葬费17101.5元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9652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113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70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未提交已向投保人充分释明义务的证据,且被告林占国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医疗费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3324.7元(含被告林占国已支付的1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死亡赔偿金267081.92元,丧葬费17101.5元,车损17652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1130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70元,合计304005.42元的50%即152002.71元;三、驳回原告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占国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指导精神,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受害人之子柳志方的购房证明,该证明系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柳志方同志系华通世纪城小区业主”而在证明的左下部又用笔自行书写了(书写人不详)“业主父亲柳永亮自2010年8月起在该房居住至今”加盖了物业公司印章,而公安机关对于自行书写部分的关键内容没有加盖印章确认,不足以证明自行书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受害人之子购房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另外,通过原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均在农村老家居住,不可能一个无依靠的64岁老人单独在城镇居住生活,况且受害人死亡时是在受害人三子柳海燕的轻型货车上出行,并发生的交通事故,和三子联系更为密切,之外依照农村风俗,老人一般是随小儿子生活居住,事发时受害人在小儿子的车上也恰恰可以验证,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生前长期随大儿子柳志方在城镇居住生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起诉时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论受害人年龄,单纯从事故责任而言,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虽然可以先行从交强险里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但是优先赔付部分应当仅限于侵权人应当负担部分,而不是另外一辆肇事车应当分担的精神抚慰金一概让上诉人方的交强险一并承担。3、评估费900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4、关于交通费。事发当天受害人是急救车接入医院,不存在交通费,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后事期间的交通费用应并入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考虑有亲属看望,其同意支付300元,原审法院依据空白的连号长条票支持113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误工费、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无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9月17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天送入医院进行急诊而未抢救挽回受害人死亡。且不论一个64岁的老人是否存在误工,单纯从时间上来看,受害人事发到死亡,是在一个极短的时间内,抢救期间根本也不存在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产生条件,应依法纠正;二、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责任保险,属答辩人与投保人自愿建立的商业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在处理商业合同关系时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自己的主管看法。1、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免赔率和不计免赔险是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武断的认为“被告林占国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免赔10%不予支持。而根本未审查不计免赔率险不保障超载所产生的免赔率。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释明义务的证据”错误,在原审判决第5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证明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尽到了说明、释明义务的证据“投保单”,在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声明可以证实。同时也没有查明投保人是“林占国”还是“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44978.34元(不服120349.07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风梅、柳志方、柳志重、柳海燕答辩称:其向原审已提交证据且属实。其父一直在柳志方处生活,其从2008年开始开门市,其父帮其打理门市。其所在派出所也已调查清楚。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占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属于当事人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到免赔问题,在投保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对我方进行明确说明,且该约定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心强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的理由,因有柳志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处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柳永亮(受害人)在被上诉人柳志方购买的位于县城的商品房居住。柳永亮(受害人)并帮柳志方打理其所开的门市,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当、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依据的理由,因在本案中受害人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在医院经历了一个抢救过程,有医院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抢救时所发生的用药费用,这也证明受害人柳永亮被急送医院后仍有生命体征,受害人虽于当天死亡,毕竟有+住院经历,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而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理由,因评估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因事故车辆超载其应免赔10%的理由,因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的内容里,并没有载明明确告知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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