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艳军,男。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艳军、王春堂、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19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宝莲寺路段艳军快餐店门口,张辉驾驶冀dj2478/冀dtm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107国道西侧的艳军快餐店房屋、保平电子称发生相撞,造成艳军快餐店房屋和保平电子称损坏、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艳军、袁保平无责任。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快餐店受损房屋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元整;2、营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鉴定费8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堂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该院另查明,冀dj2478/冀dtm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春堂,张辉系被告王春堂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艳军、袁保平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房屋损失30000元,营业损失7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8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共计113900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春堂先行支付的5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邯郸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台阶、烧烤灶台、门窗、瓷砖、玻璃损失,由于该损失费用均已包含在房屋修复总费用里,故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艳军人民币113900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春堂先行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侯艳军负担107元,被告王春堂负担2571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邯郸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营业损失75000元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停业损失,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其不应负责赔偿,一审法院无视商业险条款约定,支持了原告的营业损失的诉请,明显不合理。原告故意迟迟不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拖延营业时间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其拒赔营业损失是合情合理;二、根据保险法、交强险相关条例,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将此费用强加于保险公司,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多判其公司承担的营业损失、鉴定费,共计839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艳军答辩称: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者险保险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后侯艳军多次与王春堂联系,无果后才起诉到法院。侯艳军为了保全证据,没有拖延时间维修房屋。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春堂、滏港物流中心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无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判决赔偿原审原告75000元营业损失不符合被保险人与其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理由,是因为中华联合邯郸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所致,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所谓的相关证据,但提交的所谓相关证据既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更不属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所以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要求,况且提交的又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保险法、交强险相关条例、商业险条款规定,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符合该规定要求,故原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