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舰,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奇特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工业园方圆巷。 法定代表人郝国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银红,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杨新军,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车灯)与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奇特电器厂(以下简称鹤壁奇特)、原审被告杨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奇特2011年11月3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中车灯支付货款1975808.6元。山城区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华中车灯、鹤壁奇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车灯的委托代理人王舰、杨晓林,上诉人鹤壁奇特的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杨银红,原审被告杨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 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