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8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马某某在担任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管理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主管该处锅炉用煤运输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自己办公室、陈家湾、车里等处,收受运煤商张某某现金20000元、王某甲现金20000元、刘某某现金9000元、丁某某现金3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马某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交代材料、悔过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职责范围证明、运输煤协议;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常某某、姜某某、王某乙、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庭审中,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马某某工作情况证明、锅炉用煤运输情况的说明、管理制度汇编,证明马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马某某个人及管理科的职责。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符合证据要件,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退还张某某3000元、王某甲2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2013年夏天给王某甲随礼后又于2014年1月收受王某甲5000元,说明其不具有退还的主观意愿;2014年3月马某某因其母亲看病请医生帮忙给张某某3000元,系其个人事务,与本案无关。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但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自首、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既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有据,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5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退还张某某3000元、王某甲2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其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飞的辩护意见同马某某的上诉理由。 辩护人王团结的辩护意见:马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马某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提出“其退还张某某3000元、王某甲2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马某某因其母亲看病给张某某3000元用于协调关系,系其个人事务与本案无关;马某某2013年2月收受王某甲5000元后,于2013年夏天给王某甲随礼2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甲共计10000元,从收钱、随礼的时间间隔、收钱次数、随礼数额等综合分析,马某某并非退还受贿款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提出“马某某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马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马某某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某的辩护人王团结提出“马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利用主管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锅炉用煤运输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有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珂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 马 向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俊 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