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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主路荣茂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方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一审被告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农行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袁伟、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方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1月14日,方达公司向农行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笔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40万元备付金存于其帐户上。同年11月20日,方达公司由郑州市三和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管城支行为方达公司办理一份100万元汇票,汇票承兑期限自1997年12月16日至1998年6月16日止,方达公司应于1998年6月13日前将票据金额100万元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果于汇票到期日未能按规定足额支付票款时,对尚未收回的数额每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行管城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了方达公司。承兑期限到期后,方达公司未能将100万元款交付农行管城支行,该行扣划了方达公司的备付金后,方达公司仍欠农行管城支行59万元。1999年6月16日,农行管城支行向方达公司下发了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方达公司还款,但方达公司至今未将该款偿还。金星啤酒公司系方达公司申请开办单位,方达公司现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与方达公司、郑州市三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承兑期限到期后,方达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因未全部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农行管城支行要求金星啤酒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金星啤酒公司投资不到位,属虚假投资,故方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金星啤酒公司作为方达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1)管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方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59万元,并从1998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15224元,由方达公司负担。
农行管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金星啤酒厂(后变更名称金星啤酒公司,故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开办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郑州市方达电器有限公司,1996年变更为方达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其作为开办单位仅向有关部门出具一份50万元的资信证明。在该院审理中,亦未提供其出具50万元投资款的记帐凭证及其它相关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星啤酒公司开办的方达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方达公司在开办之初,金星啤酒公司未实际向其投入注册资金,故应当认定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星啤酒公司承担。为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方达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但不宜因此而确认方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郑州市三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故金星啤酒公司应承担方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金星啤酒公司虽提交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向其出具的收到投资50万元的证据,因无其它确凿证据相互印证及质证,故不予确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郑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管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二、金星啤酒公司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59万元,并从1998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348元,由方达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9日以豫检民抗(2006)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函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再审审理中,金星啤酒公司提供该厂财务账簿并认为其已出资50万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出资到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金星啤酒公司开办的方达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金星啤酒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方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星啤酒公司承担。金星啤酒公司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他(1997)30号《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方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金星啤酒公司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方达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在方达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金星啤酒公司应当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金星啤酒公司未实际向方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星啤酒公司承担。综上,金星啤酒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3年3月16日,方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方建为金星啤酒公司出具了收到投资款5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二七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记载方达公司流动资金50万元由金星啤酒公司投入。金星啤酒公司1993年3月16日的财务帐薄上显示方建借款50万元。1993年4月24日,金星啤酒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简称二七工商局)申请开办方达公司,任命方建为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委托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处,对方建为金星啤酒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字迹倾向认定是方建书写。3、1995年3月22日,方达公司向二七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郑州市方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1996年3月25日,方达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再次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8月20日,方达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后因2001年度没有参加年检,2002年9月25日被二七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原再审认为:l、关于金星啤酒公司向方达公司投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真实到位及方达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问题。1993年3月16日,方达公司筹建负责人方建为金星啤酒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收条,该收条经鉴定倾向认定是方建书写,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二七分所为金星啤酒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二七工商局经审核为方达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几次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资金,1996年方达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600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金星啤酒公司为方达公司投入的50万元资金经二七工商局审核后予以了确认,金星啤酒公司为方达公司投入的50万元资金应认定为真实到位,方达公司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关于金星啤酒公司是否应承担方达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1997年11月20日,农行管城支行与方达公司签订了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兑金额100万元,并由方达公司提供押金40万元。承兑到期后方达公司未能还款,农行管城支行要求金星啤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金星啤酒公司投入的50万元已实际到位,方达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1997年农行管城支行与方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方达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达到600万元。农行管城支行不能提供否认方达公司600万元注册资金真实到位的有效证据。所以农行管城支行以金星啤酒公司1993年的注册资金未到位,请求金星啤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再审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金星啤酒公司的投资没有到位,方达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证据不足,判令金星啤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181号和该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管民初字31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224元,均由方达公司负担。
农行管城支行再审称:1、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认定方达公司具备法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2、金星啤酒公司应承担对方达公司出资不到位所导致的所有民事责任。方建的收到条不能证明金星啤酒公司对方达公司实际出资,该收到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金星啤酒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其出资到位的事实存在。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二七分所于1993年5月6日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内容虚假、形式违法,足以证明金星啤酒公司作为开办单位注册成立方达公司时虚假注册资金。是否投资到位,应由金星啤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民抗(2006)37号民事抗诉书对金星啤酒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也已经予以认定。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开办登记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金星啤酒公司未实际出资,造成方达公司的成立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金星啤酒公司答辩称:金星啤酒公司是方达公司唯一的投资主体,方达公司的负责人方建1993年3月16日为金星啤酒公司出具了“收到条”,证明了金星啤酒公司出资到位,该收到条经公安机关鉴定,确为方建本人书写。金星啤酒公司出资行为依法进行了验资,该验资合法有效。方达公司1997年11月14日向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时向该行监管的账户中一次性存入40万元保证金,证明方达公司当时资金充足。农行管城支行向方达公司发放贷款,就是对方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的认可。方达公司倒闭原因是业务转型失误,金星啤酒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准,变更为金星啤酒公司。2、本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21行“豫法民提字第258号”系笔误,应为“豫法民再申字第14号”、第9页第5行“(2011)管民初字”系笔误,应为“(2001)管民初字”。
本院再审认为,金星啤酒公司向方达公司投入资金50万元的事实,有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出具的收条及金星啤酒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予以证实,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二七分所并为方达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方达公司也依据该验资证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又多次进行了增资变更,现无证据证实方达公司验资增资事实虚假。且本案100万元承兑借款系发生在方达公司增资完成后的1997年11月20日,该承兑所需的40万元备付金亦来源于方达公司。这些均能够证明方达公司在借款时具备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应当认定方达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综上,农行管城支行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宇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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