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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恒明分公司与被告王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恒明分公司。 代表人张恒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杰,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恒明分公司。
代表人张恒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杰,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恒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达恒明分公司)与被告王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父亲王佑明于2012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但其不认可被告父亲系其职工,为此,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佑明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错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佑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食堂合同关系。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父亲王佑明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父亲王佑明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表中也有王佑明的工资,王佑明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其单位2012年1月、3月、4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2012年以后食堂承包给王佑明经营,其不再给王佑明发放工资,2012年1月份发放的是2011年12月的食堂补助,以工资形式发放;
2、收条1份,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金定是王佑明平常使用的名字,2012年1月份工资表上显示王佑明领取工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3月王佑明生病住院没有上班,病例在仲裁阶段提交,4月份上班没几天就出现意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前半句“今收到张恒明赔偿王佑明死亡款捌万元整”由其书写,后半句“永不追究恒明公司经济法律责任”系其母亲书写。当时说的是除原告外,康乐公司另拿80000元不再追究责任。但后来剩余80000元没有履行,不能排除其追究原告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30日原告负责人张恒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佑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2年4月28日收到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然原告不可能赔偿王佑明8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内容中第一段中第一句话不属实,第二段话是听说;另工资部分被涂掉,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证明对象发生分歧,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代理人书写,原告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王佑明到原告处职工食堂工作,工种为厨师,负责食堂的采买工作,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佑明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27日,王佑明买菜回公司途中因风湿性心脏病合并心衰致猝死。经协商,2012年4月28日,原告同意赔偿王佑明死亡款80000元,不再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并由王佑明妻子张利霞和儿子王文杰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恒明赔偿王佑明死亡赔偿款捌万元整,永不追究恒明公司经济法律责任。”2012年4月30日,原告负责人张恒明出具证明,对王佑明工作情况及出事经过予以证明,载明:“王佑明在恒明分公司和康乐分公司共同开办的职工食堂从事做饭工作,并负责食堂的采买工作。两个分公司的职工都在该食堂吃饭,王佑明月工资(该部分被涂掉)。2012年4月27日早8点半左右,王佑明买菜回公司途中走到东留养红绿灯处突发疾病死亡。”
另查:1、王佑明在原告食堂工作期间使用名字为王金定;2、王佑明系王文杰父亲。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不承认2012年以后与王佑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认2012年2月将食堂承包给王佑明之前,王佑明是其雇佣的厨师,并为王佑明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对该时间之前原告与王佑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认可王佑明到单位工作的时间,但仲裁阶段其称庭后3个工作日内落实,并称将提供2009年9月到2010年6月、2011年全年的工资表,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称2012年2月以后,王佑明承包了食堂,也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2012年之后的工资表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发放工资并不能独立证明劳动关系的终止,更不能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原告亦不能提供承包合同予以反驳,且原告称将食堂承包给王佑明,不但不收取承包金,且利润归王佑明所有,并向王佑明发放补助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负责人张恒明也称王佑明在原告和康乐分公司共同开办的职工食堂从事做饭工作,故对原告称2012年以后其与王佑明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该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恒明分公与王佑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恒明分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审 判 员  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