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燕喜平,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闫新巧,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燕喜平与被告闫新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喜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喜平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闫新巧驾驶豫U07221号面包车在万豪温泉停车场路段沿沁园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期间其爱人陪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闫新巧负事故全部责任。豫U0722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被告在事故后拒不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财产损失等共计12815.23元。 被告闫新巧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2、不应承担诉讼费。3、闫新巧未到庭,垫付部分无法查明。 原告燕喜平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闫新巧负事故全部责任。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检查费单据三张,证明医疗费支出3746.53元。4、原告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济源分公司3-5月工资、请假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丹尼斯百货济源分公司工作,日工资117.43元,误工损失3053.18元。5、原告丈夫周小庆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济源分公司3-5月工资及请假、完税等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丈夫周小庆,周晓庆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济源分公司工作,日工资115.29元,护理费计算为1383.48元。6、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电动车车损为820元。7、交通费单据3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42元。 经质证: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及误工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较高,应当按12张公交票计算。 被告闫新巧、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新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两组证据加盖有郑州丹尼斯百货济源分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闫新巧驾驶豫U07221号面包车在万豪温泉停车场路段沿沁园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有财产损失。后原告被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同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医嘱休息14天。住院期间原告爱人周小庆陪护。原告及周晓庆均为郑州丹尼斯百货济源分公司员工。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闫新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豫U0722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闫新巧驾驶豫U07221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确定闫新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该事故认定,闫新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新巧为豫U07221号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原告燕喜平的损失有:医疗费3746.53元、误工费3053.18元、护理费1383.48元、车损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643.19元。扣除闫新巧已支付的1070元,剩余8573.19元。以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燕喜平8573.19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