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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飞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燕飞,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吕战军,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燕飞,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吕战军,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燕飞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周庄五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诉讼代表人吕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飞诉称:2013年6月,其所在的居民组的土地被征收,其应得征地补偿款39463.9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周庄五组答辩: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且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不能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周庄村村民。2、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征的款名单,证明原告也是其中之一。3、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周庄第五居民组的村民,该款已经拨到被告但未分配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是否迁出不清楚,认可该款已经拨到五组,但是村委召集三委开会,群众不同意分也是事实,该证明与本案无重大意义,关键问题是群众不同意分,组长不签字,原告提供的花名单与我方的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2月28日周庄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村民的意思是对五组居民分配应一视同仁,本组已经民主决议出嫁女均不分配(自2012开始),而且代表是原告的伯父。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五组大部分群众均不同意给原告分占地款,3、证明材料一份,有类似原告情况的人均未分配。4、1997年9月3日吕双娥的诉状一份,证明法院对出嫁女是否分配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实际分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不一致。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均不合法,且认为证据中所列的事实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其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认为此诉状不能证明吕双娥是否向法院起诉及法院是否受理。对证据5首页证明原告应分配数额正确且原告没有得到该款是正确的,对除首页外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明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分配给别人,别人均签字按手印,没有分的绝对没有签字,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没有分征地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4系他人起诉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居民,分有土地,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2013年6月,被告的66.065亩土地被征用,每亩补偿62000元,共计4096030元,每人分39463.9元。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出嫁女不应分配补偿款而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于支持。本案中,在被告讨论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虽结婚,但户口未迁移,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每人分39463.9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946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有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飞3946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庆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