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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万里与被告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万里,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王万里与被告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万里,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王万里与被告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
被告高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万里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高原2012、1、17”证明被告欠其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万里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